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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研究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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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法押金制度探析

發布日期:2017-02-13 發表者:原創文章 瀏覽次數:28268次

環境法押金制度探析

劉長興 (中南財經政法大學 武漢市430070)

 摘要 環境法上的押金制度以環境保護為目標,其作用在于防止固體廢棄物污染。一方面,它以國家環境管理權、公民的環境保護義務以及行政委托理論為基礎,可以納入環境法律制度的運作框架;另一方面,其靈活性和經濟刺激性促進了個人行為的合理性,并能以較小的成本達到防止污染的目的,具有經濟上的可行性。因此,在我國固體廢棄物污染日益嚴重的情況下,應盡快建立押金制度。在具體構建上,需要解決押金制度的立法基礎、模式以及適用范圍、實施程序等諸多問題,應該在理論的指導下在實踐中逐步完善。 關鍵詞 環境法 押金制度 法理基礎 經濟合理性 作為法律對日益嚴重的環境問題的回應,環境法應運而生。在制度層面,環境法理論和實踐中產生了種種獨特的制度,如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污染權交易制度、押金制度等。其中押金制度在部分西方國家已經成為環境保護領域的重要法律制度,但我國環境法沒有建立押金制度,環境法的理論研究中也較少涉及。從西方國家的實施效果來看,押金制度在防止和減少固體廢物污染方面的作用十分明顯。 在我國環境污染問題日益嚴重、固體廢棄物大量出現并成為重要污染源的情況下,加強對環境法上押金制度的研究,建立完善的押金制度,對環境法理論體系的完善、環境法制建設和環境保護目標的實現都具有重要意義。

 一、押金制度的基本內容

在環境法上,押金制度具有特定的含義,就是對具有潛在污染的產品在銷售時增加一項額外費用,如果通過回收這些產品或把它們的殘余物送到指定的收集系統后達到了避免污染的目的,就把押金退回購買者。 依據環境法上的押金制度收取的押金不同于通常經濟交往中的押金,在此將其稱為環境押金。在展開對環境法上押金制度的具體討論之前,為了確定押金制度的基本構架,并作為以后論述的基礎,先將其基本要點簡單歸納如下點: 第一,押金制度以保護環境為目的。日常生活中有很多物品,在使用后即完全喪失或只有極小的經濟價值,因此容易被隨意丟棄。但有些物品可能帶來嚴重的環境污染。押金制度就是通過收取環境押金使隨意丟棄某些廢舊物品的行為將付出喪失押金的代價,從而以經濟利益驅使使用者將廢舊物品交回收集系統,再利用或集中處理后消除可能的污染或把污染降低到最低限度,達到保護環境的目的。 第二,由國家確定環境押金的收取。環境押金并不與一定的經濟利益相對應,即交付押金并沒有獲得相應的經濟對價,因此押金的交付不是平等的經濟交換關系,而是國家作為公共利益的代表,強制實施的限制污染環境行為的手段。當然,國家實施押金制度的權限應當有一定的限制,依法確定其權限范圍。 第三,以交回廢舊物品為返還環境押金的條件。環境押金并不是保障經濟利益的返還,而是保障對可能污染環境的廢舊物品的回收。因此,只要將環境押金所保證的物品完整交回收集系統即可取回押金,而不要求物品的完好或保留使用價值。

二、押金制度的法理基礎

(一)押金制度的性質

環境押金和押金制度的法律性質,要通過與普通押金及相關制度的比較進行分析。 通常意義上,押金是指抵押給他人作為某種義務之擔保的一定數量的金錢。普通押金的收取方和交付方之間是平等的民事關系,與押金的收取和交付相關的權利義務是有關的民事合同的一部分內容,因此不構成獨立的押金制度,而是民事合同制度的組成部分。因此,通常的押金是一定經濟利益的對價,擔保的是經濟利益的返還。 前面已對環境法上押金制度的要點作出歸納,可以看出環境押金不同于普通的押金,其中最根本的一點是收取環境押金的對價不是特定的經濟利益。押金制度的環境保護目的決定了環境押金與特定的環境利益相對應,亦即環境押金所擔保的是環境利益的實現,收取環境押金是為了防止對環境的污染和破壞。所謂環境利益,從環境的工具價值的角度來理解,可以界定為人對環境具有的利用、使用等利益。依照環境論理學的觀點,環境具有工具價值和內在價值,后者是不依賴于人的利用與否而存在的價值。承認環境的內在價值必然涉及到其與環境的工具價值的協調問題即人對環境的工具性利用到何種程度是合理的,何種程度的利用才不損害對環境的內在價值的尊重,這中間存在沖突。但至少在防止環境污染方面,環境的內在價值和工具價值是統一的。本文討論的押金制度的作用也在于防止環境污染,因此,對環境利益一詞即以上述工具價值性的理解為準,其內容包含了人類對環境具有的生態利益、人格利益等。 環境利益和經濟利益的區別決定了環境押金及押金制度與普通的押金制度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質。特定的經濟利益通??梢灾苯託w屬于社會個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具有私人性;而環境利益卻表現出強烈的不可分性,即在更大程度上是一定范圍內多數人的共同利益。按照經濟學的分類,環境利益有典型的公共產品的特征。普通押金所擔保的特定經濟利益可以明確歸于私人,在法律上可以歸入私權利的保護范圍,通過民法上的合同制度規范押金收取和交付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雙方的關系是平等的民事法律關系。與之相比較,環境押金所擔保的環境利益的特征決定它屬于公共利益的范疇,其主體不易明確,這在法律上涉及公權力及其行使問題。也就是說,環境押金的收取方必須是能夠代表公共利益、享有公權力的主體。在通常的法律制度設計和實踐中,由國家(或者更具體到政府)來代表公共利益、行使公共管理職能,雖然這在理論和實踐中還存在某些問題,但仍不失為最現實可行的方案。本文的討論仍在國家代表公共利益、行使環境管理職能的框架下進行。這樣,押金制度的一方是公權力主體,另一方是因為使用特定物品而須交付環境押金的社會個體,雙方就不再處于平等地位,其權利(力)和義務就具有了強烈的公法性質,雙方之間構成管理和被管理的縱向公法關系。 因此,雖然環境法押金制度借用了普通押金及其相關制度的概念、形式和運作機制,但從法律性質上講,其主體、權力(利)義務內容和主體之間的關系已超出了民事法律的范疇,契合了環境法的公法性質。概言之,普通押金的收取和交付雙方是平等的民事法律關系,其相關制度屬于民事法律制度,而環境押金的收取和交付雙方是公法性質的環境法律關系,具有命令——服從式的公法屬性,押金制度屬于環境法律制度。

(二)押金制度的基礎:國家環境管理權及其界限

 押金制度的公法屬性體現在國家作為公權力主體的介入,其與普通押金制度的區別也正在于此,因此在一定意義上,國家環境管理權是構建環境法押金制度的基礎,不引入國家環境管理權,環境法押金制度就無從建立和實施。但國家環境管理權的行使,必然影響社會個體的私權利,這種公權力和私權利的沖突反映了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矛盾和沖突。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都是法律所要保護的對象,問題在于如何對二者進行平衡和協調,反映在法律上就是如何劃定公權力和私權利的邊界。在押金制度中,國家環境管理權體現為向具有潛在污染產品的使用者收取環境押金的權力,它應當有合理的基礎和適當的界限。

1、國家環境管理權是建立押金制度的基礎 國家環境管理權產生于國家的公共管理職能,指“國家環境管理職能部門依法行使的對環境保護工作的預測、決策、組織、指揮、監督等諸權力的總稱”。 環境污染和破壞產生的原因復雜,影響范圍廣泛,而且往往具有不可預測性,污染或破壞后難以恢復,嚴重危害公共利益。因此,需要國家代表公共利益,發揮公共管理職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減少環境污染和破壞,在法律上賦予其管理環境事務的權力。 押金制度中,環境押金支付義務人支付押金并沒有象普通押金一樣獲得對相應的經濟利益的占有,而是對公共性的環境利益的保障,因此支付環境押金對個人來說沒有相對應的直接利益,在一定意義上是一種單純的義務承擔。這就使個人自覺支付環境押金缺乏動力和制約,需要一定的強制力保證實施。國家環境管理權的公權力性質賦予了押金制度所需要的強制力。因此,國家環境管理權的合法存在和行使是押金制度賴以建立的基礎。

2、押金制度中國家環境管理權的界限 押金制度中國家環境管理權的范圍和界限,受其產生和存在的前提或基礎的制約。這涉及社會結構變遷和公民的環境保護義務等理論。 首先,國家環境管理存在的直接基礎是保護公共性環境利益的需要,因此,公共性環境利益的界限以及應當保護的程度構成了國家環境管理權本身的限制。即國家環境管理權的行使應當是保護公共性環境利益所必需的,其范圍和界限不能超出公共性環境利益的界限。如前所述,環境利益往往表現出明顯的公共性,但有時仍然可以明確歸屬于個人,更大程度上體現為私權利,例如特定居民的采光權,即可以說與公共利益無關。區分公共性和私人性的環境利益,應當考慮兩個標準,一是影響的范圍,二是環境影響的程度。具體到押金制度,國家行使環境管理權確定環境押金的收取必須考慮具有潛在污染產品可能造成污染的程度以及污染影響的范圍的大小,合理界定收取環境押金的范圍和標準。 其次,國家環境管理權的范圍和界限要與公民的環境保護義務相適應。國家環境管理權的行使通常直接導致公民承擔相應的義務,這種義務不能超過公民在客觀上應當承擔的環境保護義務的范圍。即從公民的環境權利和義務角度,國家環境管理權也應當有一個客觀的界限,這構成國家環境管理權的外在限制。公民環境保護義務的確定,有賴于一定的環境倫理和正義標準的明確,并受制于公眾環境意識的強弱。但最基本的如環境責任原則、污染者負擔原則已得到普遍的承認。具體到押金制度,如果某種物品的大量廢棄會造成嚴重的環境污染,則通??梢哉J定該物品的使用者負有不得隨意丟棄的義務,如隨意丟棄則應承擔污染所引起的損失和治理污染的費用。國家環境管理機關在這個范圍和限度內進行管理,應該被認為是適當的。當然,具體實施的程度應該有具體的分析。 最后,國家環境管理權要受到公民基本權利的制約。國家環境管理權和公民環境保護義務都是維護環境利益,在這一點上二者是統一的,僅僅是觀察問題的角度不同,但環境利益與公民的其他利益其中主要是經濟利益存在沖突。國家環境管理權與公民的權利——在押金制度中主要是財產權利——也存在正面沖突。財產權利是公民的基本權利,法律必須在保護環境和維護公民財產權利之間進行平衡,在一定意義上是從維護公民財產權利的角度對國家環境管理權的范圍和界限進行限定,不能容許濫用國家環境管理權侵犯公民的財產權利。這要在對環境利益和經濟利益進行權衡的基礎上,通過公正的立法程序對國家環境管理權進行明確的限定,在押金制度中即對環境押金的收取范圍和標準進行限定,以維護基本的財產權利,明確國家環境管理權的界限。 總之,國家環境管理權的界限主要由以下因素決定:公共性環境利益的范圍和需要保護程度、公民環境保護義務的范圍、公民基本權利的制約以及環境權利受私法保護的程度。這幾個方面是相互關聯的,對其綜合考察才能具體確定國家環境管理權的界限。押金制度中國家環境管理權的行使至少應當滿足以下條件:第一,必須針對具有潛在污染產品的丟棄行為,這種行為將導致嚴重危害公共利益的污染。第二,管理的對象即環境押金的支付義務人對污染后果負有直接的責任,在法律上有通過適當途徑避免污染的義務。第三,環境押金支付義務人支付的押金應當與可能的環境污染后果相適應,不能收取高額押金損害公民的財產權利。第四,污染的受害者不能通過民事侵權訴訟獲得適當的救濟,或者其代價過于高昂。主要表現在受害主體的不確定性。

(三)押金制度中的委托代理

押金制度的實施中,由國家環境管理機關直接對個人或組織收取和返還環境押金是不現實的,通常由具有潛在污染產品的生產商或經銷商代為執行,從而形成國家環境管理機關與生產商或經銷商之間的委托代理關系。 環境押金收取和返還的雙向性使這種委托代理具有民事代理的形式。然而,押金制度中的委托代理本質上是國家環境管理權行使上的轉移,而不是平等主體間民事權利的委托行使,因此不屬于民事代理,在法律性質上應歸于行政委托的范疇。 押金制度中環境押金的收取和返還通常有兩種方法,一是法律直接規定生產或經銷特定商品的組織或個人有收取、繳納和返還環境押金的義務;二是環境管理機關以委托決定的形式委托特定組織施行,這通常用在環境押金的返還程序。前者與稅法上的代扣代繳具有相同的特征,即由法律直接規定符合條件的組織或個人代行環境管理機關的部分職權,無須環境管理機關另行出具委托決定;但代為收取和返還押金的權力并不是直接授予該組織或個人,也并不賦予其行政主體資格,其行為的后果仍由環境管理機關承擔,例如違法收取環境押金的行為仍應以環境管理機關為訴訟被告對環境押金支付者承擔責任,因此本質上是行政委托。后者則具有行政委托的全部特征,屬于典型的行政委托。 作為代行環境押金收取和返還權力的被委托人,通常對環境管理機關只負有義務。這種義務的基礎可以歸結為被委托人承擔的環境保護義務,即普遍意義上的公民環境保護義務。而且由于被委托人向社會輸送具有潛在污染產品的行為而使其環境保護義務加重。所以,押金制度中被委托人承擔的義務不僅基于環境管理機關權力的強制性,也有其本身存在的原因。因此這種義務通常不能獲得對價,這也使其區別于民事代理。

 (四)押金制度的框架

分析至此,可以對環境法押金制度的法律的框架略加歸納,包括各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和保證押金制度實施的法律責任體系。 1、押金制度中的法律關系 環境法律關系是指環境法主體,根據環境法的規定,在參加與環境有關的社會經濟活動過程中所形成的保護環境的權利義務關系。 押金制度的基本主體一方是行使環境管理權的國家,通常由國家環境管理機關來代表;另一方是具有潛在污染產品的使用者,包括公民個人和法人、其他組織。二者之間是環境管理法律關系。在押金制度中,雙方之間構成押金制度的基本法律關系。 環境管理機關與代為收取和返還押金的組織和個人之間形成行政委托關系。其主要內容是被委托人的權利和義務,這要依據行政委托的相關理論確定。 被委托人和環境押金的交付義務人是直接進行環境押金的收取和返還的雙方。在形式上,二者的關系與普通押金制度的雙方當事人完全一致,而且環境押金也是隨購買合同收取的,極易與普通押金相混淆。但基于押金制度的公法屬性,被委托人僅是代環境管理機關行使職權,所以在正常執行押金制度的范圍內,被委托人與環境押金的交付義務人并無實體意義上的法律關系。但在押金制度執行中有違法行為而且被委托人的責任不能依委托關系歸由環境管理機關承擔的情況下,二者之間也可能產生某種形式的法律關系。 2、押金制度的法律責任 環境違法行為承擔責任的形式有民事責任、行政責任以及刑事責任,各種法律責任是環境法制度實施的最后保障,是各制度的有機組成部分。在押金制度中,基本的法律關系是環境管理關系,因此以環境行政制裁為主的行政責任是押金制度有效實施的基礎,但押金制度中最常見、最具特色的是以喪失押金的形式的承擔的民事責任。 押金制度的正常執行中,最后程序是環境押金交付者交回廢舊物品換回押金。押金制度對普通押金的借鑒在于最后程序的制衡機制,即如不按規定交回廢舊物品則喪失取回押金的權利。喪失的環境押金就成為交付者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行為的民事補償,從而使個人的行為與其承擔的義務相適應。這樣,環境押金交付者就應當具有選擇權,其不予交回廢舊物品的行為不再是嚴格意義的違法行為,環境管理機關也不能強制其交回廢舊的物品,否則將喪失建立押金制度的意義。押金制度通過環境押金的返還機制保證污染者付費原則和環境保護目的的實現。

三、押金制度的經濟合理性

 上述從法學理論角度的分析旨在表明,押金制度可以納入環境法律制度的運作框架,成為環境法的一項具體制度,促進環境法目標和價值的實現。但這主要是說明了建立押金制度的可能性,并不能證明其必要性。例如,對于廢舊物品可以直接收集或收購,而不一定是以押金來促使使用者交回。那么押金制度的優越性在哪里?下面以經濟學的成本——效益分析說明押金制度相對于其他制度的效率價值。

1、個人行為的經濟分析 這里講的個人行為限于押金制度所涉及的范圍之內,即個人處置其使用過的可能污染環境的廢舊物品的行為。 對于已經喪失或只有極少經濟價值的廢舊物品,人們通常的做法是一丟了之。對可以自然分解、幾乎不產生環境污染的物品,這種做法無可厚非,但對具有潛在污染的物品,隨意丟棄會帶來外部成本,即由物品使用者之外的人承擔的因環境污染的不利后果。這在經濟學上稱為外部性,指“兩個當事人缺乏任何相關經濟交易的情況下,由一個當事人向另一當事人提供的物品束”。 其中對接受一方當事人不利的外部影響稱為負外部性或外部不經濟,個人丟棄具有潛在污染的物品即屬于外部不經濟。 解決外部不經濟的方法是外部成本的內部化。對個人丟棄物品的行為,如果其丟棄的物品污染或可能污染環境,將污染環境的成本內部化的方法就是由行為人承擔某種不利的后果,例如要求其支付一定數額金錢或給予其他處罰,即由本人承擔或至少是部分承擔其行為造成的不利后果,以遏制其損害社會和他人利益的行為。 但是,物品使用者在丟棄物品之前污染后果并不確定,如果將廢舊物品交回處理系統集中處理,就可以用極小的代價避免污染,甚至可以通過再利用獲利。因此,對物品使用者確定統一的金錢支付義務是不合理的,類似排污收費的制度顯然不適合這種情況。 押金制度的靈活性在這里有明顯的優勢。在個人購買具有潛在污染的產品時收取一定數額的金錢作為押金,如果將使用過的物品隨意丟棄,造成或可能造成環境污染,則沒收環境押金補償治理污染的費用或污染造成的損失;如果將廢舊物品交回收集系統避免污染,則返還環境押金。這樣,從個人的角度,其行為的成本由個人承擔,可以保證其行為的合理性。

 2、押金制度的經濟分析 制度實施的目的是要達到一定的效果,而制度的運行是需要成本的。從經濟分析的角度,一項制度的優劣就在于其是否以最小的成本獲得最好的效果。在既定的條件下,押金制度的成本包括實施機關的執法成本、廢舊物品的回收和處理的成本,而其收益表現在環境污染的減少。雖然我們認為花費一定的人力、財力防止或治理污染是完全值得的,但因為減輕環境污染的收益不能用經濟價值衡量,所以很難對押金制度的成本和收益作直接的比較。押金制度的經濟合理性體現在與其他防止廢舊物品污染的制度的比較中。 首先,如果不輔以其他措施而直接要求特定物品的使用者將使用過的物品交回處理系統或以其他形式避免污染,則對物品使用者來說除了強制沒有其他驅動力,這樣的制度實施起來會產生巨大的強制成本,如督促、監控、處罰等都有成本開支。而且物品使用者也很容易避開執法者丟棄廢舊物品,因此很難取得理想的防止或減少污染效果。 其次,如果由環境管理機關主動回收廢棄的潛在污染產品,也存在幾個方面的問題。一是從物品被丟棄到回收必定有時間差,其間可能已產生污染;二是被丟棄的物品是分散的,不可能達到高的回收率,遺漏的部分仍會產生污染;三是回收費用支出巨大。 因此,在防止廢舊物品污染的可供選擇的制度中,押金制度由于利用了押金的靈活性和經濟刺激性,制度實施的成本相對較低而防止或減輕污染的效果最理想,從經濟分析角度看是最具合理性的制度。

四、押金制度的構建

(一)押金制度的模式

從國內外的實踐看,以保護環境為目的的押金制度或者說收取押金的做法(并不能稱為制度的實踐)有兩種模式。 1、針對特定產品的押金制度 押金制度通過回收和處理具有潛在污染的產品防止環境污染,所以通常的押金制度是針對產品的,即由環境管理機關依法確認需要收取環境押金的產品范圍和收取標準,由各級環境管理機關或其委托的組織向特定產品的銷售者收取環境押金,使用者購買時支付的款項包括產品價款和環境押金,在使用后將產品交回特定的收集系統(專門的組織或經銷廠商)換回押金,或者交回舊產品同時購買相同數量的新產品時僅支付價款,不再支付環境押金。廢舊物品回收后統一集中處理,有利用價值的可以再次利用,從而避免或減少環境污染。其特點是針對特定產品,在一國管轄范圍內適用統一的標準,有條件的可以建立全國統一的回收系統,因此在產品選擇上有一定標準。 2、針對特定區域的押金制度 不同區域的環境質量標準有不同的要求,例如自然保護區和風景名勝區就應該保持更加清潔的環境,而且這些區域往往范圍大,交通不便,已丟棄的物品回收十分困難,因此在這些區域丟棄物品應受到更加嚴格的限制,押金制度在這里也可以發揮作用。由法律直接賦予或環境管理機關依法委托特定區域的管理機構收取環境押金的權利,對帶入這些區域的特定物品按一定的標準收取環境押金,將特定物品帶出特定區域即可返還押金,而不要求交回廢舊物品回收系統,否則不予退還押金。這種做法在某些風景區已有實踐,可以較好地起到保護特定區域環境的目的,特別是對于防治白色污染有良好的效果。 上述兩種模式雖然具體操作有區別,但基本原理是一樣的。實踐中應當建立這兩種押金制度,充分發揮各自的作用。

(二)押金制度的具體內容

1、押金制度的適用范圍 押金制度的適用范圍主要指適用的產品范圍。適用押金制度的產品應符合以下四個條件:第一,須是固體形態。押金制度中從收取押金到收回廢舊物品返還押金有一個過程,在其間物品的形態不能產生變化,否則無法辨認回收。第二,具有潛在污染性。第三,使用后不具有或只具有很少的經濟價值。第四,分散性。即產品的使用是分散的,一旦丟棄后不易收集。因此押金制度主要適用于個人消費領域,生產領域產生的廢棄物因為相對集中而較易控制,一般不適用押金制度。 針對特定區域的押金制度還涉及適用的地域范圍。地域范圍的確定應考慮兩個方面:一是對環境質量的特殊要求。只有對環境質量有特殊要求的區域才有必要建立押金制度。二是區域的封閉性。只有相對封閉的區域才能在人員和物品的進出上采取限制措施,開放性的區域無從建立區域性的押金制度。 2、收取環境押金的標準 確定環境押金的收取標準要考慮兩個因素:一是可能產生的污染后果。一件物品可能帶來的污染后果越嚴重,收取的環境押金應該越多。二是促使使用者交回物品所需要的經濟刺激。促使使用者交回物品是收取押金的直接目的,因此押金的數額足以促使使用者交回使用后的物品即可。當然,同樣的經濟刺激對不同的人效果不同,要維持高的回收率需要較多的押金。 3、環境押金的收取 環境管理機關有保護環境的職權和職責,也是我國的環境執法機關。因此環境押金應當由各級環境管理機關或其委托的組織負責收取。 環境押金的最終承擔者應當是特定物品的使用者,因為在物品使用之前流轉的是物品的使用價值,而押金制度要限制的是物品喪失使用價值之后的丟棄行為,這是直接造成污染的行為,由物品的最終使用者承擔環境押金才能達到預期效果。 但收取環境押金的環節不一定要在將特定物品銷售給最終使用者時,因為最終的銷售過于分散會增加收取環境押金的成本。環境押金可以在特定物品的生產者銷售該物品或經銷商進口時集中征收,并隨物品的轉售依次將押金負擔向后轉移,最終由使用者承擔。如果物品無法實現銷售,也可以交回收集系統換回押金。在針對特定區域的物品征收的押金,應在將物品帶入特定區域時收取。而且按兩種方式收取的押金目的并不完全一致,因此可以重復征收,分別返還。 4、環境押金的返還 押金制度要建立完善的廢舊物品收集系統,接收已收取過押金的廢舊物品,并負責返還押金。根據不同情況可以建立專門的回收系統或由原來的產品銷售商代為回收,并與新物品的銷售結合起來實現以舊換新而不再發生押金的交付和退還。 環境押金的返還有兩個需要注意的問題:一是防止騙取押金,即以未交押金的物品換回押金或以同一物品重復換回押金。二是要嚴格返還條件,如果使用后的物品已經有本該回收的部分無法收回,則要根據其可能造成的污染沒收部分或全部押金。 5、回收物品的處置 及時處置收回的廢舊物品一方面可以防止物品重新流失而被騙取押金,更重要的是它是防治污染的關鍵。在回收物品的處置中,一要作好物品的集中,將回收的物品迅速、安全地運至處理地點,避免散失。二是進行科學的處理。將廢舊物品分類后,有利用價值的要充分利用。無利用價值的采取加熱分解、焚燒、填埋等方法進行處理,盡最大限度避免或減輕對環境造成污染。 6、環境押金的使用 從押金的收取到返還有一個時間差,而且押金制度不可能達到百分之百的回收率,因此環境管理機關可以獲得一筆穩定的資金。在資金的利用上不能偏離環境保護的目的。第一,對因時間差而獲取的資金,由于將來是要返還的,所以要在保證安全性的前提下營運增值,增值的部分可以用于支付廢舊物品回收的開支和處理的費用。第二,對于未交回廢舊物品而沒收的環境押金,則要用于環境污染的治理,實現污染者負擔原則。當然,這兩項資金不一定能夠截然分開,實踐中應當在加強核算、分別利用的原則下,共同服務于環境保護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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