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蘆利霞系河南省新鄉市開發區東楊村村民。1996年12月23日,蘆利霞與鄰村村民郭樹法結婚,婚后其戶籍仍保留在東楊村,在其丈夫所在村未分配有承包地。1999年11月19日,蘆利霞給東楊村委會出具保證書,保證其和兒子的戶口為空頭戶口,今后不參與東楊村的分配,不劃宅基地,不分耕地。2002年7月3日至2005年10月27日,東楊村同新鄉市開發區土地部門和有關單位共簽訂了7份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東楊村自2002年8月10日至2005年11月20日每人共分配土地補償費42412.45元。但東楊村委會在多次分配土地補償款時,均未給蘆利霞分配。蘆利霞提起訴訟,稱保證書系村委會以不給自己剛出生的孩子上戶口相脅迫,迫使自己在其事先寫好的保證書上簽的字,村委會無權剝奪自己的基本權利,要求判令東楊村委會支付土地補償款43112.45元。東楊村委會以不分給蘆利霞土地補償款是由村民會議表決決定,村委會必須執行,蘆利霞已寫過保證,放棄了其村民待遇相辯稱。
法院審理
河南省新鄉市紅旗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蘆利霞雖具備東楊村戶籍,但其未在該村居住,且蘆利霞于1999年11月19日出具保證書,保證其和兒子的戶口為空頭戶口,今后不參與東楊村的分配,不劃宅基地,不分耕地。該保證書系蘆利霞的真實意思表示,視為其自愿放棄自身權利,故蘆利霞無權再要求參加分配征地補償款,對其要求東楊村委會支付土地補償款的請求,不予支持。蘆利霞稱其出具的保證書系在被威逼之下所寫,沒有相關證據予以證實,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4條、第57條的規定,判決:駁回蘆利霞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蘆利霞不服,提出上訴。
河南省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土地補償費是因國家征用土地而對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損失給予的補償,在土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具有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應當享有分配該筆土地補償費的權利。蘆利霞系東楊村人,婚后在其丈夫所在村未分配有土地,戶籍也未遷出東楊村,蘆利霞在2002年7月3日第一次制訂土地補償安置方案時便具有東楊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依法應當享有土地補償款。故蘆利霞請求分配相應的土地補償費的請求,應予支持。關于蘆利霞簽字的保證書的法律效力問題,東楊村委會以不給蘆利霞剛出生的孩子上戶口迫使蘆利霞在其事先寫好的保證書上簽字,東楊村委會的行為顯系違法,違法的民事行為為無效行為,故對于該保證應當認定為無效。原審認定事實不清,判決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1款第(三)項之規定,審判決:一、撤銷新鄉市紅旗區人民法院(2006)紅民一初字第838號民事判決;二、新鄉市開發區東楊村委會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蘆利霞土地補償費共計42412.45元。三、駁回蘆利霞的其他訴訟請求。
法官點評
東楊村委會讓蘆利霞出具保證書,保證其和兒子的戶口為空頭戶口,不參與東楊村的分配,不劃宅基地,不分耕地的這一約定行為,無論就形式還是內容都是違法的。從形式上看,盡管蘆利霞對其受脅迫這一事實沒有從形式上予以舉證證明,且東楊村委會對此又予以否認,但從保證約定的內容可以推斷,由于出具這一保證本身,即嚴重損害和剝奪了蘆利霞作為一個村民應當享有的基本權利和經濟利益,顯然不是其自愿所為。所以這一約定在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從內容上看,憲法、土地管理法、物權法都對作為征地補償對象的權利人享有獲得征地補償費用的權利作了明確規定,這是作為土地被征對象享有獲得相應經濟補償的法定利益,是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非法侵害和剝奪的。而東楊村委會卻以讓蘆利霞出具保證的這一約定的形式,非法剝奪蘆利霞應當享有的基本權利,是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應屬無效民事行為。村民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和獲得征地補償費用的權利受法律保護。村委會不得以村民會議民主表決為由剝奪村民的上述資格與權利,也不能因村民出具放棄保證而取消該資格與權利。
摘自《農村征地安置補償糾紛實例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