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李發榮。
原告:李其其,系李發榮之子。
被告:甘州區新墩鎮人民政府。
被告:甘州區新墩鎮北關村民委員會。
被告:甘州區新墩鎮北關村四社。(簡稱北關村四社)
原告李發榮、李其其訴稱,1995年5月16日,原告李發榮及其妻子唐金霞、兒子李其其因妻子唐金霞弟弟病故,母親孫翠花體弱多病,故原告一家三口得到北關村委會的同意后將戶口遷至該村,并如期如數向村委會交納了各種費用。2005年8月份因甘州區房地產開發公司征地,將北關村四社的部分耕地征用,甘州區房地產開發公司向新墩鎮政府就征地事宜給付了補償,北關村四社的全體社員按戶口每人領得15000元土地補償費及補償耕地0.58畝,但新墩鎮政府及北關村委會未向兩原告給付土地補償費及耕地補償。故請求兩被告給付兩原告征地補償款30000元及每人0.58畝的補償耕地。
被告新墩鎮政府未作書面答辯,在庭審中口頭辯稱:1.原告所訴的主體不適格,適格的主體應是北關四社。征用的是北關四社的土地,分配款也是分給四社的,鎮政府與四社只是指導關系,沒有侵犯原告的權益,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對于第一被告來說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根據。2.原告的戶口在北關四社,實際上原告在四社是空掛戶,且原告起訴也認可他將戶口遷來是為了贍養老人,北關四社并不是他的生產經營集體單位,因此,原告起訴要求土地補償款是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根據的,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北關村委會未作書面答辯,在庭審中口頭辯稱,首先,同意第一被告代理人的意見。其次,第二被告也不是適格的主體,征用的是北關四社的土地,村委會是根據北關四社的決議和鎮政府的文件等精神來作的分配方案,且村委會也在實施時作了變通的規定,給予了原告妻子照顧,且其明確表示要放棄分配的權利,所以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北關村四社未作書面答辯,在庭審中口頭辯稱,原告一家三口遷入四社是為了贍養老人,并簽訂了入戶保證書,保證向村社不要任何生活資料,屬于空掛戶,且李發榮一直在南關從事蔬菜生意,也從來沒有交納過提留款,沒有盡過四社社員的義務,因此原告不屬于征地補償的對象,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查明,1999年8月,原告李發榮的妻子唐金霞因其母親孫翠花無人贍養,經孫翠花住所地北關村委會的同意,原告李發榮與妻子唐金霞及兒子李其其將3人戶口從甘州區三閘鎮二閘村一社遷入北關村四社孫翠花戶籍內,與孫翠花共同生活,耕種孫翠花的2.8畝承包地。1999年9月20日,原告向北關村四社交納入戶前3年的各項提留款900元(每人每年100元),2001年1月8日向北關村四社交納1999年至2001年3年3人的費用900元。2005年,因北關村四社的62.5畝土地被甘州區房地產開發公司征用,經新墩鎮政府及北關村委會與甘州區房地產開發公司協商,每畝土地補償款52000元,合計3250000元。2005年8月,北關村四社根據中共甘州區新墩鎮委員會新鎮黨字(2004)011號中共新墩鎮委員會關于印發《新墩鎮村社土地征用補償費管理、使用、分配辦法》的通知中“三、地價款分配對象的確定(三)下列情形的人口予以確認……6.從本辦法生效之日起,純女戶男到女家的,一律參與分配;非純女戶(特別情況)男到女家的,須經本合作社群眾討論同意后,方可參與分配”的精神召開社員大會,對補償款的分配對象和分配數額進行討論,決定該社193人有資格進行分配征地補償款,每人15000元,并討論決定兩原告不在分配之內。該分配方案報北關村委會研究并作出”北關村四社征地款分配方案報告”,于2005年10月20日報新墩鎮政府審批,2005年11月2日經新墩鎮政府新鎮政字(2005)123號新墩鎮人民政府關于北關村四社征地補償款分配的批復予以批準,同意該社分配人數為193人,人均分配15000元,并同意孫翠花的女兒唐金霞參加分配,原告李發榮、李其其的分配問題再提交社員大會討論。2005年11月10日,北關村四社召開社員大會討論決定:同意給予唐金霞土地補償款15000元,李發榮、李其其不符合分配條件,該2人不參與分配。隨后被告北關村四社從新墩鎮政府領取3250000元的土地補償款,預留集體公共資金355000元,其余2895000元由村民分配,分配方案所確定的193人,人均分得補償款15000元。因土地的減少,被告北關村四社對土地進行調整,人均分得0.58畝的耕地。被告李發榮的妻子及其岳母孫翠花獲得征地補償款各15000元,耕地各0.58畝。兩原告因未能分得補償款,遂訴訟來院,要求兩被告償付土地補償款30000元及每人0.58畝的補償耕地。在重審中原告李發榮又稱訴狀有誤,其子李其其已獲得0.58畝耕地,現只主張自己的0.58畝耕地,對此被告北關村四社辯稱沒有給原告李其其0.58畝的耕地。
另查明,1999年8月前,原告李發榮一家三口在甘州區三閘鎮二閘村一社未單獨申請宅基地,與其父母同院共同居住生活,在原告一家將戶口遷入北關村四社后,原告李發榮父母因無力耕種過多的耕地,遂將部分耕地退還一社,只留自己所應分配的耕地3.55畝予以耕種。2003年3月22日,甘州區新墩鎮北關村的村民戶籍由農業戶口調整為非農業戶口,兩原告也因此調整為非農業戶口。原告李發榮自戶口遷入北關村四社后,除耕種上述耕地外還在甘州區南關菜市場從事蔬菜買賣生意。
上述事實,以下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1.原告李發榮、李其其,被告新墩鎮政府、北關村委會、北關村四社的陳述以及原告出示的身份證、農村居民戶口薄、孫翠花名下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1999年9月20日北關村四社收取原告一家入戶前3年的提留款900元的收條1張、2001年1月8日北關村四社收取原告一家費用900元的收條1張、甘州區三閘鎮二閘村民委員會證明2份、贍養協議1份以及因被告北關村委會對原告李發榮在原村社是否有宅基地和承包地提出異議后法庭依職權調取的2份調查筆錄。上述證據證明原告一家將戶口遷入被告北關村四社以及在原村社沒有宅基地、耕地的事實和原告在該村社進行生活、生產的事實。
2.原告李發榮、李其其,被告新墩鎮政府、北關村委會、北關村四社的陳述以及北關村四社出示的新墩鎮村社土地征用補償費管理、使用、分配辦法,新鎮政字(2005)123號新墩鎮人民政府關于北關村四社征地補償款分配的批復、新鎮黨字(2004)011號中共新墩鎮委員會關于印發《新墩鎮村社土地征用補償費管理、使用、分配辦法》的通知以及北關村委會提交的會議紀要、北關村委會關于北關村四社征地款分配方案報告。上述證據證明北關村四社土地被征用的事實和所得土地補償款的事實。
3.被告北關村委會提交的北關村四社糧食直接補貼資金農戶落實花名冊、農業稅交納收據、水費補貼明晰表,該證據證明村社的提留款由社里統一扣除,沒有向農戶收取的事實。
本院認為,農村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補償款,在性質上是對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補償,應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屬于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均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款。因其性質所決定,土地補償款只能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內部進行分配。而土地補償款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分配,涉及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確定問題。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取得,是參與分配的基本前提。而是否取得成員資格,應以該成員是否在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形成較為固定的生產、生活并依法登記常住戶口為基本判斷依據,同時,充分考慮農村土地承包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取得有兩種方式:一是原始取得,即出生時父母雙方均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或父母一方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且依法登記本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常住戶口的出生人員,自其出生時起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二是加入取得,即原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自然人,基于婚姻、收養以及國防建設或其他政策性遷入等事由加入本集體經濟組織,取得成員資格。
在本案中,原告李發榮、李其其原戶籍原為甘州區三閘鎮二閘村一社農業戶口,因原告李發榮的岳母孫翠花無人贍養,經原告李發榮、其妻唐金霞與岳母孫翠花戶口所在地北關村委會協商并經該村民委員會同意將一家3口的戶口遷入北關村四社,對其遷入的目的有原、被告的陳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贍養協議書證明,被告北關村四社提交的入戶保證書,原告李發榮的妻子唐金霞保證入戶后永不向村社索要承包地等其他生產資料,雖原告李發榮對其真實性提出異議,但李發榮提交的入戶前3年的鄉村統籌提留款的數額以及入戶后所交的3年的費用數額與入戶保證書中的數額相一致,因此根據其雙方的陳述、提交的證據形成一個有效的證據鏈,證明李發榮在入戶時向村社做了遷戶是為了贍養岳母,并不向村社索要承包地等生產資料的保證,故該入戶保證書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具有協議的性質,雙方應按照該協議完全履行。而作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包括經濟權利和集體事務的管理權。經濟權利包括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分配權、征地補償款分配權。而征地補償款分配權是基于前兩項權利的,原告李發榮一家3口將戶口遷入被告甘州區新墩鎮北關村后并未向該村申請宅基地,也未向該村申請承包地,而在耕種岳母孫翠花的耕地后,在本市南關菜市場販賣蔬菜,說明其生活、生產并不依賴于其戶口所在地的村集體經濟組織。原告訴稱在其戶口遷入后,該社向其收取過入戶前三年的村社提留款900元和1999年到2001年的提留款900元,說明其盡了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義務,但其入戶保證書中載明收取的是入戶前3年的費用屬于村社規定的入戶費用,并非村社提留款;而1999年到2001年的900元的票據注明是費用,原告陳述是3年的提留款,而被告辯稱該村社并未向社員收取過鄉、村、社的統籌提留款,原告所交的費用系自來水管的費用,而該社的社員統籌提留款是從其社所賣地的款項統一予以扣除,沒有分別逐戶收取,提交了農業稅完稅的稅票,借此證明村社并沒有將原告李發榮一家3口當成該社社員,因此沒有向其收取村社的各種費用,被告提交的證據真實、客觀有效,對此效力予以認定,故原告陳述的四社收取過提留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對此主張不予支持,對被告所辯稱的其收取的費用不屬于村社提留款等費用的理由成立,對此主張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原告屬于所說的“空掛戶”,按照相關解釋, “空掛戶”是指有關人員將戶口遷入本集體經濟組織的目的,并不是要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生活、生產,而是處于利益驅動和其他各種原因,需要將戶口掛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一種現象。由于“空掛戶”僅遷入戶口,并未與其他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形成較為固定并具有延續性的聯系,在確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時,應當明確對此類人員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予以排除。原告李發榮一家3口將戶口遷入后,沒有向被告甘州區新墩鎮北關村申請其賴以生活、生產的宅基地、承包地,村社也沒有向其收取作為該社社員應交納的各項費用,說明其生活、生產將不依賴于該集體經濟組織,故原告屬于“空掛戶”的情形,原告李發榮、李其其應不具備甘州區新墩鎮北關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資格,故不應對該村的征地補償款子以分割,亦無權要求該村給予每人0.58畝補償耕地。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對此不予支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4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發榮、李其其要求被告給付每人征地補償款15000元及每人0.58畝補償耕地的訴訟請求。
法官點評
筆者選取本案作為參考案例,重點想提醒農民朋友的是,在訴訟過程中需要注重證據的作用。因此,在訴訟的前期準備工作中,應當認真對待,并在平時注重對重要文檔的保管。
摘自《農村征地安置補償糾紛實例說法》